法定/谘询团体

上诉委员团
能源效益(产品标籤)条例(第 598 章)

上诉委员团

根据能源效益(产品标籤)条例(第 598 章)第 35 条的规定,上诉委员团是由环境及生态局局长(局长)委任的上诉委员团成员所组成。

有关上诉委员团及上诉委员会的条例,载列于能源效益(产品标籤)条例(第 598 章)第 5 部第 33 至 41 条。下文摘录有关条例第 35 , 36 及 39 条,以供参考。

第 35 条   上诉委员团

  1. 局长须委出一个上诉委员团。
  2. 根据第 (1) 款委出的委员团由以下数目及组别的人士组成:
    1. 不超过 5 名属香港工程师学会的正式会员的人;
    2. 不超过 5 名来自大专院校的人;
    3. 不超过 5 名来自局长认为代表耗用能源产品制造商、进口商或其他供应商的利益的团体的人;及
    4. 不超过 5 名获局长认为均属代表耗用能源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的人。
  3. 公职人员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4.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委员团成员的公告。
  5. 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 3 年,并可在委任期届满时获再度委任。
  6. 委员团成员可藉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而辞职。
  7. 局长如信纳任何委员团成员有以下情况,可终止该成员的委任:
    1. 已成为公职人员;
    2.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务人作出《破产条例》(第 6 章)第 2 条所指的自愿安排;
    3. 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
    4. 凭藉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5.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
  8.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终止委任委员团成员的公告;该公告一经刊登,该职位即告悬空。

第 36 条 上诉委员会

  1. 局长须在接获署长根据第 34 条交付的上诉通知书后 21 日内,从上诉委员团中委出成员,组成上诉委员会聆听上诉。
  2. 上诉委员会由 5 名成员组成,而上诉委员团内每个组别须最少有一名成员参与。
  3. 上诉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主持上诉聆讯。
  4. 上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 4 名成员。

第 39 条 上诉的裁决

  1. 上诉委员会可藉经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1. 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聆讯和提供证据;或
    2. 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2. 上诉委员会如合理地相信任何订明产品是与上诉目的有关,可藉经主席签署的通知书,授权任何人检查该订明产品,并为该目的授权该人进入:
    1.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任何供应该订明产品的处所(住宅处所除外);或
    2. 任何供应该订明产品的指明处所(不论是否住宅处所)。
  3. 上诉委员会可:
    1. 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的决定或指示;或
    2. 以该委员会的决定或指示,取代署长的决定或指示。
  4. 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法律程序的讼费、署长或提起法律程序的人的讼费的支付,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
  5. 上诉委员会须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6. 根据本条判给或判付的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7.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1)(a) 或 (b) 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8. 在本条例的规限下,上诉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