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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根據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第610章)第33條的規定,如因署長按第32條第(1)款所列出的任何情況而作出的決定或指示,繼而令上訴人感到受屈,上訴人可藉向署長發出上訴通知書(請採用指明表格EE6[PDF格式(452KB)]),提出上訴。局長須在接獲根據第33條交付的上訴通知書之後的21日內,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組成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會,以聆聽有關上訴。

根據第34條的規定,局長已委任十四(14)位委員團成員,任期爲三年,於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九日生效。

有關委員團及委員會的條例,載列於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第610章)第8部第32至39條。下文摘錄有關條例第34,35及39條,以供參考。

第34條•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委任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委員團由以下人士組成—
    1. 不超過10名屬電機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2. 不超過10名屬機械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3. 不超過10名屬屋宇裝備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4. 不超過10名屬環境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及
    5. 不超過10名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設立的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成員。

  2. 爲施行第(1)及(7)(d)款,屬第(1)款(a)、(b)、(c)、(d)及(e)段所述的5個界別中的2個或多於2個界別的人,須視爲只屬該等界別中的其中一個界別,而該界別由局長在委任該人時指定。

  3. 任何人如—

    1. 屬公職人員;或
    2. 並未在香港的工程師專業內執業最少10年,

    則無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爲3年,並可在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5.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的公告。

  6. 上訴委員團成員可隨時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局長如信納某上訴委員團成員有以下任何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職務—

    1. 已成爲公職人員;
    2.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3.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爲能力;
    4.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5.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8.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終止職務的公告。

第35條•上訴委員會

  1. 局長須在接獲根據第33條交付的上訴通知書之後的21日內,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組成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會,以聆聽有關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5名成員組成,而第34(1)條所指明的全部5類成員均須有人獲委任。
  3. 除第36(5)條另有規定外,如上訴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局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以填補該空缺。

  4. 上訴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上訴聆訊。

  5. 上訴委員會成員可獲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酬金,酬金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第39條•上訴的裁定

  1. 上訴委員會可—
    1.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或
    2. 以該委員會本身的決定或指示,取代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

  2. 上訴委員會可就以下訟費或費用的支付,作出它認爲合適的任何命令—

    1. 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或費用;或
    2. 署長或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人的訟費或費用。

  3. 根據第(2)款命令支付的訟費及費用,可作爲民事債項追討。
  4. 上訴委員會須向上訴人及署長發出關於其裁定及作出該項裁定的理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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