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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委員會

根據建築物能源效益(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規例(第610B章)第15條的規定,紀律委員團是由局長委任的紀律委員團成員所組成。

有關紀律委員團及紀律委員會的條例,載列於建築物能源效益(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規例(第610B章)第15至19條。下文摘錄有關條例第15,16及19條,以供參考。

第15條.紀律委員團

  1. 局長須委任紀律委員團的成員,委員團由以下人士組成—
    1. 不超過10名屬電機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2. 不超過10名屬機械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3. 不超過10名屬屋宇裝備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4. 不超過10名屬環境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2011年第40號法律公告)
    5. 不超過10名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設立的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成員;及(2011年第40號法律公告)
    6. 不超過10名局長認爲並非來自工程師專業的成員。(2011年第40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及(7)(d)款而言,屬第(1)款(a)、(b)、(c)、(d)及(e)段所述的5個界別中的2個或多於2個界別的人,須視爲只屬該等界別中由局長在委任該人時指定的一個界別。
  3. 乎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1. 不屬公職人員;及
    2. (如屬根據第(1)(a)、(b)、(c)、(d)或(e)款作出的委任)已在香港的工程師專業內執業最少10年。(2011年第40號法律公告)
  4. 紀律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爲3年,並可在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5.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的公告。
  6. 紀律委員團成員可隨時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局長如信納某紀律委員團成員有任何以下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職務—
    1. 已成爲公職人員;
    2.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3.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爲能力;
    4.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5.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8.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終止職務的公告。
第16條.紀律委員會
  1. 局長須在接獲根據第13(2)(b)條發出的通知書之後的21日內,從紀律委員團中委出成員,組成紀律委員會,以聆訊有關個案。
  2. 紀律委員會由5名成員組成,並須從第15(1)條指明的5個不同類別委出(其中一名須屬根據第15(1)(f)條委任的成員)。(2011年第40號法律公告)
  3. 除第17(5)條另有規定外,如紀律委員會出現成員空缺,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從紀律委員團中委出成員,以填補該空缺。
  4. 紀律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聆訊。
  5. 紀律委員會成員可獲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酬金,酬金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第19條.紀律委員會的裁定
  1. 如在根據本部進行聆訊後,紀律委員會信納第13(1)條所述的事宜就某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獲確立,該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1. 飭令將該評核人從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紀錄冊除名的命令;
    2. 飭令譴責該評核人的命令;
    3. (如已根據(a)段作出命令)飭令署長不得在該委員會指示的期間內批准該評核人提出的註冊爲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申請的命令;
    4. 飭令對該評核人施加不超過$25000罰款的命令;
    5. 飭令將該委員會的裁斷及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2. 紀律委員會可就以下訟費或費用的支付,作出它認爲合適的任何命令—
    1. 聆訊的訟費或費用;或
    2. 署長或在該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人的訟費或費用,

    但前提是紀律委員會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是公正和公平的。(2011年第40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1)款判處的罰款,及根據第(2)款命令支付的訟費及費用,可作爲民事債項追討。